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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行政复议决定实施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10〕30号
字体【大  中  】 编辑日期: 2018/02/08 来源: 国家海洋局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机关各部门,中国海监总队:

 

  为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监督程序,保证行政复议决定执行到位,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海洋行政复议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组织编制了《国家海洋局行政复议决定实施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2010年8月24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国家海洋局行政复议决定实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行政复议监督程序,保证行政复议决定执行到位,切实维护和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海洋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以及《海洋行政复议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海洋局对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程序,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行政复议委员会行使行政复议监督管理权,局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监督工作。

  分局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承担本辖区内行政复议决定实施情况的监督;行政复议决定涉及国家海洋局行政许可行为的,其监督工作由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自行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为国家海洋局的,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单位视为被申请人,具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情况及结果书面报告国家海洋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规定履行期限的,书面报告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海洋局。

  第六条 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向国家海洋局提出请求责令履行申请的,由局法制工作机构书面通知分局法制工作机构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分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调查情况及建议报局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经核实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委员会批准,局法制工作机构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八条 被申请人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应当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情况报国家海洋局。

  第九条 根据行政复议案件情况、被申请人执行行政复议决定情况,经行政复议委员会批准,局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制作案件情况通报,发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第十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改进的,局法制工作机构视情况提出行政复议意见,与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意见一并报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行政复议意见,由局法制工作机构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送达被申请人或者其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分局。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者其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报告局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局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分局法制工作机构将行政复议意见书的执行情况报行政复议委员会。

  第十四条 局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提出完善制度或者改进执法的复议建议,与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意见一并报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

  经批准的复议建议,由局法制工作机构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发送有关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纳入全国海洋法制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局通过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省级海洋部门、局属有关单位行政复议工作情况及复议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及《海洋行政复议办法》的有关规定,未按时报送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情况及结果,或者未按时报送纠正情况的,国家海洋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及《海洋行政复议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海洋局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或部分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十八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行政处分的,不能参加当年度的各项评优活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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