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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则》国海办字〔2003〕344号
字体【大  中  】 编辑日期: 2018/02/08 来源: 国家海洋局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各分局,中国海监总队:


  为贯彻实施《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范海洋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我局制定了《海洋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海洋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洋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海洋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重大海洋违法案件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根据当事人举行听证的要求,组织当事人对案件承办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拟处罚意见,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法定程序。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海洋行政处罚听证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其他内部机构(以下简称“听证组织机构”)负责海洋行政处罚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中国海监各级机构负责听证过程中有关案卷材料、听证材料的移交和接收工作。

  第五条 对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处罚案件,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第六条 听证程序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七条 听证程序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当事人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人员


  第八条 海洋行政处罚听证实行听证会制度。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组成。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指定。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海洋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听证员设1名以上4名以下,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会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和承担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五)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七)制作《听证报告书》,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和建议;

  (八)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和义务。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案件承办人员;

  (二)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

  (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人员。

  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听证过程中的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当事人申请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案件承办人员;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五)其他的有关人员。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的询问。

  第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提出听证要求或者自愿放弃听证;

  (二)依法申请回避;

  (三)出席听证或者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六)依法查阅与听证有关的案卷材料。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法定代理人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听证过程中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处罚意见,并与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证 据


  第十五条 听证的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并经过质证,凡未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不得在公开听证时出示。


  第五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七条 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中国海监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

  (五)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地址。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挂号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以寄出信函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不得对本案再次要求听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十九条 听证组织机构负责受理听证申请。

  (一)听证组织机构接到听证申请后应当立即通报案件承办部门;

  (二)案件承办部门接到听证申请通报后,应当在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交听证组织机构,案卷材料包括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和证据的书面材料复制件、照片、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等;

  (三)听证组织机构接到案卷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提出听证会组成人员人选名单,呈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确定;

  (四)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成立之日起三日内组织审查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有关证明文件,审阅有关的案卷材料,同时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举行的七日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3)听证主持人姓名;

  (4)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有关事项;

  (5)告知当事人准备身份证明、案件证据材料等事项。

  (六)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在听证举行的三日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第六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和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听证在场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干扰听证秩序、妨碍听证活动正常进行。

  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在听证调查阶段,听证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提问;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可以相互提问。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听证会出示物证,宣读书证,让当事人对提出的证据进行辨认、质证;对未到场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组成人员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暂停听证,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继续听证。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对于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在听证辩论阶段,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听证主持人宣布辩论终结后,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举行听证的,听证可以延期举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申请延期举行听证的,应当经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员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立即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通知都不参加听证的;

  (三)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

  第三十条 听证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承办人员提出的违法案件事实、证据和拟处罚意见;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有关听证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员和其他参加人员审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在笔录上注明。

  听证笔录经过听证主持人审核后,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于听证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向听证组织机构提交《听证报告书》与听证笔录。

  《听证报告书》的内容包括: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的事实、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在收到《听证报告书》、听证笔录后三日之内对其进行审核,并上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时将上述材料复制件移交案件承办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听证文书的送达应当按照《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承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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