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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实施管理细则》的通知
字体【大  中  】 编辑日期: 2018/02/08 来源: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实施管理细则》的通知

来源:中国海洋报  发布时间:2011-06-30 

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海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加强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的管理,落实好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海洋局依据《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了《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实施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实施管理细则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实施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的顺利实施,实现规范、高效的管理,根据《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0]1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项目”)实施管理适用本细则。

  专项资金项目包括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支持的海洋能独立电力系统、大型并网电力系统、产业化示范项目,以及海洋能综合开发利用技术研究与试验、标准及支撑服务体系建设等项目。

  第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的原则:

  (一)分级管理。专项资金项目按照项目承担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国家和地方两级管理。归口中央管理的单位承担的项目(以下称“国家项目”)归属国家级管理;非中央管理的单位承担的项目(以下称“地方项目”)归属地方级管理。

  (二)分类管理。根据性质和特点的不同,专项资金项目分为工程示范类、产业化示范类和研究试验及支撑服务类分别进行管理。

  (三)合同管理。专项资金项目实行合同管理,任务合同书是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和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司(以下简称“科技司”)是专项资金项目实施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负责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提出项目及资金安排建议,报财政部审核;制定有关管理政策及文件,指导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协调处理专项资金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负责与国家项目承担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并组织项目验收。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地方项目的实施,其主要职责:对项目实施进行管理,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并组织项目验收;为项目实施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无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项目纳入国家项目,归属国家级管理。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洋能中心”)是专项资金项目的技术管理单位,其主要职责:协助科技司和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进行监督与管理;作为技术管理单位组织项目实施方案评审,参与任务合同书的签订;对项目的执行过程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及评估。

  第八条 国家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总公司),应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项目实施过程和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督促示范工程的建设运行;协调落实配套资金,为项目实施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协调处理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专项资金项目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严格按照任务合同书确定的目标和任务开展工作,落实相关配套条件,确保实现预期成果及考核指标;建立健全本单位项目管理制度,合理使用经费;接受监督、检查及验收等;做好项目成果集成转化、推广和应用。

第三章 项目实施与监管

  第十条 国家项目的承担单位收到海洋能中心编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将实施方案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总公司)审核后,报海洋能中心。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海洋能中心的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地方项目的承担单位编制实施方案并审核,报海洋能中心。

  第十一条 海洋能中心在实施方案上报截止日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专家评审,完成评审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审结果通知国家项目的承担单位和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将评审结果报科技司。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收到实施方案评审结果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实施方案的修改完善和任务合同书签订。

  国家项目的任务合同书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总公司)审核后,由科技司、项目承担单位及海洋能中心三方签订。

  地方项目的任务合同书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承担单位及海洋能中心三方签订,并报科技司备案。

  第十三条 工程示范类项目承担单位须做好以下关键节点工作,相关材料须报海洋能中心。

  (一)依据任务合同书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须组织专家评审;

  (二)开工前编制开工报告;

  (三)试运行前,编制运行与维护方案,运行与维护方案须组织专家评审;

  涉及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四条 产业化示范类项目承担单位须做好以下关键节点工作,相关材料须报海洋能中心。

  (一)依据任务合同书编制工艺设计,工艺设计须组织专家评审;

  (二)产品出厂前,编制出厂检验大纲,出厂检验大纲须组织专家评审;

  (三)海上试验前,编制海上试验大纲,海上试验大纲须组织专家评审;

  (四)海上试验后,编制海上试验报告。

  第十五条 研究试验及支撑服务类项目需进行海上试验的,项目承担单位应编制海上试验大纲并组织评审,海上试验大纲及试验报告须报海洋能中心。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项目实行半年报和年报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在当年7月10日及次年1月10日前,分别编制《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半年度工作情况报告表》和《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年度自查报告》报海洋能中心,同时报科技司或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能中心负责汇总并编制项目总体实施情况的报告,报科技司。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项目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检查制度。海洋能中心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根据年度检查计划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及时将检查结果报科技司或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科技司或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执行情况组织检查。

  第十八条 海洋能中心依据项目承担单位上报的半年报、年报,关键节点相关报告及检查结果,对专项资金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意见报科技司。评估意见作为项目调整或撤销、资金核拨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在专项资金项目检查或评估中发现问题需整改的,项目承担单位须制定整改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整改方案及整改结果须及时报海洋能中心,海洋能中心将整改情况报告报科技司或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项目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专项资金项目实施中发生项目目标、考核指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变更的,或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需要调整或终止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海洋能中心审核后,报科技司或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项目经费按照《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0]171号)的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保证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 验收及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项目由科技司组织验收,地方项目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海洋能中心作为技术管理单位参与国家和地方项目的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国家项目的验收由项目承担单位在任务合同书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直接向科技司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地方项目的验收由项目承担单位在任务合同书期满后30个工作内向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须向科技司提出组织验收的申请。

  申请验收须提交以下验收材料:

  (一)项目任务合同书、实施方案、变更事项批复件、自验收报告等;

  (二)项目工作总结报告;

  (三)项目技术总结报告;

  (四)项目的各类设计图纸、技术文件、调查数据等资料;

  (五)项目经费决算及审计报告;

  (六)购置仪器、设备等资产统计表;

  (七)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归档证明;

  (八)验收需要的其他材料。

  示范工程类项目还需提供工程竣工图纸、各分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工程资料、现场试运行报告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文件。并网项目需提供电力部门出具的并网试运行证明。

  产业化类项目还需提供工艺文件、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产品用户使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海洋能中心对国家和地方项目的验收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项目完成情况提出审查意见,科技司根据审查意见批复国家项目的验收申请和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项目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前1个月申请延期,报科技司或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如未批准项目仍需按照原定期限进行验收。延期验收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项目验收形式主要包括会议审查验收,现场检查验收等。根据项目特点和验收需要,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或两种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 验收结果分为通过验收和未通过验收。

  (一)通过验收

  1、验收材料齐全;

  2、按期完成任务合同书规定的任务;

  3、达到考核指标和质量要求;

  4、经费使用合理;

  5、资料归档符合要求。

  (二)凡具有下列情况的,不能通过验收:

  1、未完成任务合同书规定的任务;

  2、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3、未经批准,擅自调整任务合同书内容、考核指标和技术路线等;

  4、资料归档不符合要求;

  5、经费使用存在严重问题。

  第二十八条 验收结果的处理。

  (一)通过验收的项目,由科技司或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项目承担单位。

  (二)未通过验收的专项资金项目承担单位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的限期内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对于仍未通过验收或未按要求进行验收的,将予以通报。

  (三)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须将地方项目的验收结果报科技司。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须对项目所形成的成果资料(包括技术报告、论文、数据等)进行归档;专项资金项目取得的数据资料、科技成果及知识产权归属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保密范畴的,严格按照保密规定进行保管和使用。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项目形成论文、专著、产品和技术的宣传推广,均应标注“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资助”。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对在实施专项资金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三十二条 专项资金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科技司或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和单位进行处理。触犯有关法律的,按照司法程序处理。

  (一)弄虚作假、违规操作或因主观原因未能完成任务合同规定的任务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擅自转包、转让专项资金项目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导致泄密的;

  (四)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下列用词的含义:

  (一)工程示范类项目:包括《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支持的以提高偏远海岛供电能力及解决无电人口用电问题为目的独立电力系统示范项目和在海洋能资源丰富地区建设的海洋能大型并网电力系统示范项目;

  (二)产业化示范类项目:《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支持的海洋能开发利用关键技术产业化示范项目;

  (三)研究试验及支撑服务类项目:包括《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支持的海洋能综合开发利用技术研究与试验项目和海洋能开发利用标准及支撑服务体系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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