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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发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管发[1993]251号)
字体【大  中  】 编辑日期: 2009/09/17 来源: 国家海洋局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工作的管理,避免多渠道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给社会活动造成混乱和不良后果,防止和减轻海洋灾害给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建设造成的损失,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的发布是指通过公共信息和宣传媒介发布系统,包括广播、电视、传真、电传、报刊、预报单(表)、邮寄等方式公开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和为海上经济活动提供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

  第三条 国家对公开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海洋环境预报部门负责发布。

  国家海洋环境预报部门指,国家海洋预报台;国家区域海洋环境预报部门指,青岛海洋预报台、上海海洋预报台、广州海洋预报台;地方海洋环境预报部门指,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管理局(处、办)所属的海洋预报台、站。

  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各类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

  第四条 公开发布的海洋环境预报种类有:预测、预报、消息、速报、公报等;内容有:海温、盐度、潮汐、潮流、海流、海平面、水质等。公开发布的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种类有:消息、预报、警报、紧急警报;内容有:海浪、风暴潮、海冰、海啸、赤潮、海上溢油扩散及其它海洋污染事件对海洋自然环境影响和变化情况。

  第五条 公开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范围是:我国沿海港口、海岸带、海岛、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及其邻近洋区。

  第六条 国家和地方各级海洋环境预报部门,按照各自分管的责任海区,公开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

  第七条 科研教学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海洋环境所得出的预测结论和意见,可向国家和地方各级海洋环境预报部门提供或介绍,或在海洋环境预报部门主持召开的海洋环境预报会商会和专业会议以及学术刊物上发表,但不得以预报形式公开发布。

  第八条 国家和地方各级海洋环境预报部门要重点做好海洋灾害的预报警报服务,在公开发布有重大影响的海洋灾害预报警报时,要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防灾抗灾工作。

  第九条 新闻、宣传等机构在发表具有重大影响的海洋环境预测的新闻报道前,应该征得国家或地方海洋环境预报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国家海洋局对从事为海上经济活动提供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并负责颁发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且造成比较大的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组织或个人,国家海洋局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局(处、办)有权予以追究。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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